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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策法規
    新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來源(西寧城投環境資源開發有限公司)    時間(2018-06-01 14:41:56)    閱讀()
            (1989 年 12 月 26 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14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 【生效時間】 2015.01.01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濕地、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第四條 保護環境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國家采取有利于節約和循環利用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第五條 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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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 儉 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第七條 國家支持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鼓勵環境保護產業發展,促進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財政投入,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愿者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營造保護環境的良好風氣。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等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 每年 6 月 5 日為環境日。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國家環境保護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并公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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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等,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經濟、技術政策,應當充分考慮對環境的影響,聽取有關方面和專家的意見。
    第十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 治 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 以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對 國 家 環境質量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 以 制定嚴于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地 方 環境質量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鼓勵開展環境基準研究。
    第十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 治 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 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 國 家 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 以 制定 嚴 于 國 家 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地 方 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環境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監測規范,會 同 有 關 部門組織監測網絡,統一規劃國家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有關行業、專業等各類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監測規范的要求。
    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遵守監測規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八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托專業機構,對環境狀況進行調查、評價,建立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
    第十九條 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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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防治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規定以外的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防治,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或者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
    第二十一條 國家采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環境保護技術裝備、資源綜合利用和環境服務等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礎上,進一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采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勵和支持。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為改善環境,依照有關規定轉產、搬遷、關閉的,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
    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 以 查 封 、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
    第二十六條 國家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己私Y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保護目標和治理任務,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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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排污費應當全部專項用于環境污染防治,任 何 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規定征收環境保護稅的,不再征收排污費。
    第四十四條 國家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國務院下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實。企業事業單位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對超過國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確定的環境質量
    目標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四十五條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
    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條 國家對嚴重污染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實行淘汰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或者轉移、使用嚴重污染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的技術、設備、材料和產品。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做好突發環境事件的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污染公共監測預警機制,組織制定預警方
    案;環境受到污染,可能影響公眾健康和環境安全時,依法及時公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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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境狀況公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
    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以及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排污費的征收和使用情況等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
    責的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
    第五十五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六條 對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編制時向可能受影響的公眾說明情況,充分征求意見。
    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在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
    書后,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事項外,應當全文公開;發現建設項目未充分征求公眾意見的,應當責成建設單位征求公眾意見。
    第五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行為的,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八條 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二)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
    符合前款規定的社會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提起訴訟的社會組織不得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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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前款規定的罰款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按照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成本、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確定的規定執行。
    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增加第一款規定的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的種類。
    第六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一條 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以罰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未 取 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
    (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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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因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五條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六條 提起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第六十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發 現 有 關 工 作 人員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六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對超標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 成 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違反本法規定,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八)將征收的排污費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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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法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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